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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是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, 犯 刑 法 规 定 的 八 类 罪 的 ,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, 为 相 对 负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; 三 是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不 管 实 施 何 种 危 害 社 会 的 行 为 , 都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, 为 完 全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。 中 国 刑 法 之 所 以 规 定 这 样 的 犯 罪 年 龄 段 ,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有 效 地 关 心 少 年 儿 童 的 健 康 成 长 , 对 于 他 们 发 生 危 害 行 为 时 , 坚 持 教 育 为 主 、 惩 罚 为 辅 的 方 针 , 着 重 于 教 育 、 改 造 、 挽 救 , 即 使 对 极 度 少 数 非 处 罚 不 可 的 进 行 处 罚 , 其 目 的 还 是 为 了 教 育 。 因 此 , 中 国 目 前 规 定 的 犯 罪 年 龄 不 仅 是 科 学 的 , 而 且 也 是 合 理 的 。 1 、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的 规 定 ,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是 无 责 任 能 力 年 龄 阶 段 。 因 此 ,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不 管 实 施 何 种 法 益 侵 害 行 为 , 都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。 2 、 相 对 负 刑 事 责 任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第 1 7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, “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; 犯 故 意 杀 人 、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重 伤 或 者 死 亡 、 强 奸 、 抢 劫 、 贩 卖 毒 品 、 放 火 、 爆 炸 、 投 毒 罪 的 ,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。 ” 因 此 , 已 满 1 4 周 岁 不 满 1 6 周 岁 是 相 对 负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阶 段 。 3 、 减 轻 刑 事 责 任 我 国 刑 法 第 1 7 条 第 3 款 规 定 : “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,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。 ” 可 见 ,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是 减 轻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年 龄 阶 段 。 这 是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的 法 定 情 节 , 表 明 我 国 刑 法 对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从 宽 处 罚 的 刑 事 政 策 精 神 。 我 国 刑 法 第 1 7 条 第 4 款 规 定 : “ 因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, 责 令 他 的 家 长 或 者 监 护 人 加 以 管 教 ;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, 也 可 以 由 政 府 收 容 教 养 。 ” 这 里 的 收 容 教 养 是 对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一 种 保 安 处 分 措 施 。 4 、 完 全 负 刑 事 责 任 我 国 刑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: “ 已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犯 罪 , 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 。 ” 可 见 , 年 满 1 6 周 岁 , 是 有 完 全 刑 事 责 任 的 年 龄 阶 段 。 以 上 就 是 刑 事 犯 罪 责 任 年 龄 划 分 的 相 关 知 识 , 希 望 能 够 帮 助 到 您 。 更 多 的 法 律 资 讯 , 欢 迎 大 家 来 到 法 律 快 车 查 阅 。 2 0 1 8 - 0 4 - 1 0 因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一 般 判 多 久 刑 事 犯 罪 并 非 一 个 独 立 的 罪 名 。 而 是 一 个 统 称 。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一 般 都 有 对 应 的 刑 罚 。 法 律 快 车 收 集 整 理 了 常 见 的 刑 事 罪 名 的 量 刑 标 准 , 希 望 能 帮 助 到 大 家 。 以 下 内 容 根 据 《 关 于 常 见 犯 罪 的 量 刑 指 导 意 见 》 以 及 《 补 充 八 种 常 见 犯 罪 的 量 刑 指 导 意 见 ( 二 ) ( 试 行 ) 》 整 理 ! 一 、 交 通 肇 事 罪 1 、 构 成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致 人 重 伤 、 死 亡 或 者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, 可 以 在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交 通 运 输 肇 事 后 逃 逸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恶 劣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因 逃 逸 致 一 人 死 亡 的 , 可 以 在 七 年 至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事 故 责 任 、 致 人 重 伤 、 死 亡 的 人 数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数 额 以 及 逃 逸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二 、 危 险 驾 驶 罪 1 、 构 成 危 险 驾 驶 罪 的 , 可 以 在 一 个 月 至 二 个 月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危 险 驾 驶 行 为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3 、 对 于 醉 酒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被 告 人 ,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被 告 人 的 醉 酒 程 度 、 机 动 车 类 型 、 车 辆 行 驶 道 路 、 行 车 速 度 、 是 否 造 成 实 际 损 害 以 及 认 罪 悔 罪 等 情 况 , 准 确 定 罪 量 刑 。 对 于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的 , 不 予 定 罪 处 罚 ;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的 , 可 以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。 三 、 故 意 伤 害 罪 1 、 构 成 故 意 伤 害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故 意 伤 害 致 一 人 轻 伤 的 , 可 以 在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故 意 伤 害 致 一 人 重 伤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以 特 别 残 忍 手 段 故 意 伤 害 致 一 人 重 伤 , 造 成 六 级 严 重 残 疾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除 外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伤 害 后 果 、 伤 残 等 级 、 手 段 残 忍 程 度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故 意 伤 害 致 人 轻 伤 的 , 伤 残 程 度 可 在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时 考 虑 , 或 者 作 为 调 节 基 准 刑 的 量 刑 情 节 。 四 、 强 奸 罪 1 、 构 成 强 奸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强 奸 妇 女 一 人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奸 淫 幼 女 一 人 的 , 可 以 在 四 年 至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强 奸 妇 女 、 奸 淫 幼 女 情 节 恶 劣 的 ; 强 奸 妇 女 、 奸 淫 幼 女 三 人 的 ; 在 公 共 场 所 当 众 强 奸 妇 女 的 ; 二 人 以 上 轮 奸 妇 女 的 ; 强 奸 致 被 害 人 重 伤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除 外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强 奸 妇 女 、 奸 淫 幼 女 情 节 恶 劣 程 度 、 强 奸 人 数 、 致 人 伤 害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强 奸 多 人 多 次 的 , 以 强 奸 人 数 作 为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事 实 , 强 奸 次 数 作 为 调 节 基 准 刑 的 量 刑 情 节 。 五 、 非 法 拘 禁 罪 1 、 构 成 非 法 拘 禁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犯 罪 情 节 一 般 的 ,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致 一 人 重 伤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致 一 人 死 亡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非 法 拘 禁 人 数 、 拘 禁 时 间 、 致 人 伤 亡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非 法 拘 禁 多 人 多 次 的 , 以 非 法 拘 禁 人 数 作 为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事 实 , 非 法 拘 禁 次 数 作 为 调 节 基 准 刑 的 量 刑 情 节 。 3 、 有 下 列 情 节 之 一 的 , 可 以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1 0 % - 2 0 % : ( 1 ) 具 有 殴 打 、 侮 辱 情 节 的 ( 致 人 重 伤 、 死 亡 的 除 外 ) ; ( 2 )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非 法 扣 押 、 拘 禁 他 人 的 。 六 、 抢 劫 罪 1 、 构 成 抢 劫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抢 劫 一 次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入 户 抢 劫 的 ;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抢 劫 的 ; 抢 劫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; 抢 劫 三 次 或 者 抢 劫 数 额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的 ; 抢 劫 致 一 人 重 伤 的 ; 冒 充 军 警 人 员 抢 劫 的 ; 持 枪 抢 劫 的 ; 抢 劫 军 用 物 资 或 者 抢 险 、 救 灾 、 救 济 物 资 的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除 外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抢 劫 情 节 严 重 程 度 、 抢 劫 次 数 、 数 额 、 致 人 伤 害 后 果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七 、 盗 窃 罪 1 、 构 成 盗 窃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的 , 两 年 内 三 次 盗 窃 的 , 入 户 盗 窃 的 , 携 带 凶 器 盗 窃 的 , 或 者 扒 窃 的 ,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达 到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除 外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盗 窃 数 额 、 次 数 、 手 段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多 次 盗 窃 , 数 额 达 到 较 大 以 上 的 , 以 盗 窃 数 额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, 盗 窃 次 数 可 作 为 调 节 基 准 刑 的 量 刑 情 节 ; 数 额 未 达 到 较 大 的 , 以 盗 窃 次 数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, 超 过 三 次 的 次 数 作 为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事 实 。 八 、 抢 夺 罪 1 、 构 成 抢 夺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的 , 或 者 两 年 内 三 次 抢 夺 的 ,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达 到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除 外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抢 夺 数 额 、 次 数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多 次 抢 夺 , 数 额 达 到 较 大 以 上 的 , 以 抢 夺 数 额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, 抢 夺 次 数 可 作 为 调 节 基 准 刑 的 量 刑 情 节 ; 数 额 未 达 到 较 大 的 , 以 抢 夺 次 数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, 超 过 三 次 的 次 数 作 为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事 实 。 九 、 诈 骗 罪 1 、 构 成 诈 骗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的 ,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达 到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除 外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诈 骗 数 额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十 、 集 资 诈 骗 罪 1 、 构 成 集 资 诈 骗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的 , 可 以 在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达 到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除 外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根 据 集 资 诈 骗 数 额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十 一 、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1 、 构 成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的 , 可 以 在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达 到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除 外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信 用 卡 诈 骗 数 额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十 二 、 合 同 诈 骗 罪 1 、 构 成 合 同 诈 骗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的 ,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达 到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除 外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合 同 诈 骗 数 额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十 三 、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1 、 构 成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犯 罪 情 节 一 般 的 ,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非 法 吸 收 存 款 数 额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十 四 、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罪 1 、 构 成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鸦 片 一 千 克 , 海 洛 因 、 甲 基 苯 丙 胺 五 十 克 或 者 其 它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数 量 大 起 点 的 , 量 刑 起 点 为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除 外 。 ( 2 )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鸦 片 二 百 克 , 海 洛 因 、 甲 基 苯 丙 胺 十 克 或 者 其 它 毒 品 数 量 达 到 数 量 较 大 起 点 的 , 可 以 在 七 年 至 八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鸦 片 不 满 二 百 克 , 海 洛 因 、 甲 基 苯 丙 胺 不 满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少 量 毒 品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毒 品 犯 罪 次 数 、 人 次 、 毒 品 数 量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3 、 有 下 列 情 节 之 一 的 , 可 以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1 0 % - 3 0 % : ( 1 ) 利 用 、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的 ; ( 2 )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毒 品 的 ; ( 3 ) 毒 品 再 犯 。 4 、 有 下 列 情 节 之 一 的 , 可 以 减 少 基 准 刑 的 3 0 % 以 下 : ( 1 ) 受 雇 运 输 毒 品 的 ; ( 2 ) 毒 品 含 量 明 显 偏 低 的 ; ( 3 ) 存 在 数 量 引 诱 情 形 的 。 十 五 、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1 、 构 成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一 千 克 、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五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大 的 , 可 以 在 七 年 至 九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除 外 。 ( 2 )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二 百 克 、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较 大 的 ,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毒 品 数 量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十 六 、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罪 1 、 构 成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罪 的 ,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的 人 数 、 次 数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十 七 、 引 诱 、 容 留 、 介 绍 卖 淫 罪 1 、 构 成 引 诱 、 容 留 、 介 绍 卖 淫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情 节 一 般 的 , 可 以 在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引 诱 、 容 留 、 介 绍 卖 淫 的 人 数 、 次 数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3 、 旅 馆 业 、 饮 食 服 务 业 、 文 化 娱 乐 业 、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,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条 件 , 引 诱 、 容 留 、 介 绍 他 人 卖 淫 的 , 可 以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1 0 % - 2 0 % 。 十 八 、 职 务 侵 占 罪 1 、 构 成 职 务 侵 占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的 , 可 以 在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的 ,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六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职 务 侵 占 数 额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十 九 、 敲 诈 勒 索 罪 1 、 构 成 敲 诈 勒 索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起 点 的 , 或 者 两 年 内 三 次 敲 诈 勒 索 的 ,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达 到 数 额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3 ) 达 到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起 点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, 可 以 在 十 年 至 十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敲 诈 勒 索 数 额 、 次 数 、 犯 罪 情 节 严 重 程 度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多 次 敲 诈 勒 索 , 数 额 达 到 较 大 以 上 的 , 以 敲 诈 勒 索 数 额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, 敲 诈 勒 索 次 数 可 作 为 调 节 基 准 刑 的 量 刑 情 节 ; 数 额 未 达 到 较 大 的 , 以 敲 诈 勒 索 次 数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, 超 过 三 次 的 次 数 作 为 增 加 刑 罚 量 的 事 实 。 二 十 、 妨 害 公 务 罪 1 、 构 成 妨 害 公 务 罪 的 , 可 以 在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妨 害 公 务 造 成 的 后 果 、 犯 罪 情 节 严 重 程 度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3 、 暴 力 袭 击 正 在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人 民 警 察 的 , 可 以 增 加 基 准 刑 的 1 0 % - 3 0 % 。 二 十 一 、 聚 众 斗 殴 罪 1 、 构 成 聚 众 斗 殴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犯 罪 情 节 一 般 的 , 可 以 在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聚 众 斗 殴 三 次 的 ; 聚 众 斗 殴 人 数 多 , 规 模 大 ,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的 ;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交 通 要 道 聚 众 斗 殴 , 造 成 社 会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; 持 械 聚 众 斗 殴 的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聚 众 斗 殴 人 数 、 次 数 、 手 段 严 重 程 度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二 十 二 、 寻 衅 滋 事 罪 1 、 构 成 寻 衅 滋 事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寻 衅 滋 事 一 次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纠 集 他 人 三 次 寻 衅 滋 事 ( 每 次 都 构 成 犯 罪 ) ,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, 可 以 在 五 年 至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寻 衅 滋 事 次 数 、 伤 害 后 果 、 强 拿 硬 要 他 人 财 物 或 任 意 损 毁 、 占 用 公 私 财 物 数 额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二 十 三 、 掩 饰 、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、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罪 1 、 构 成 掩 饰 、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、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罪 的 ,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在 相 应 的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: ( 1 ) 犯 罪 情 节 一 般 的 , 可 以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( 2 )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可 以 在 三 年 至 四 年 有 期 徒 刑 幅 度 内 确 定 量 刑 起 点 。 2 、 在 量 刑 起 点 的 基 础 上 ,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数 额 等 其 他 影 响 犯 罪 构 成 的 犯 罪 事 实 增 加 刑 罚 量 , 确 定 基 准 刑 。 2 0 1 8 - 0 4 - 1 0 结 婚 三 天 离 婚 能 要 求 彩 礼 退 还 吗 当 双 方 已 经 到 了 谈 婚 论 嫁 的 时 候 , 免 不 了 要 涉 及 到 彩 礼 问 题 。 而 且 现 在 社 会 攀 比 彩 礼 金 额 的 情 况 也 越 来 越 严 重 。 但 是 , 也 有 结 婚 以 后 又 离 婚 了 的 情 况 , 那 么 彩 礼 钱 该 怎 么 办 呢 ? 如 果 结 婚 三 天 就 离 婚 了 , 能 要 求 彩 礼 退 还 吗 ? 下 面 由 法 律 快 车 小 编 为 您 介 绍 一 下 。 一 、 返 还 彩 礼 的 情 况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《 婚 姻 法 》 解 释 ( 二 ) 中 的 规 定 , 只 有 符 合 以 下 情 况 , 人 民 法 院 才 支 持 返 还 彩 礼 : 1 、 双 方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的 ; 2 、 双 方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但 确 未 共 同 生 活 的 ; 3 、 婚 前 给 付 并 导 致 给 付 人 生 活 困 难 的 。 如 果 不 符 合 这 三 种 情 况 , 法 院 不 支 持 返 还 彩 礼 。 二 、 给 彩 礼 导 致 生 活 困 难 的 情 况 根 据 《 婚 姻 法 解 释 》 第 1 0 条 第 3 款 限 定 , 裁 判 返 还 聘 礼 应 当 以 给 付 人 因 给 付 聘 礼 导 致 生 活 困 难 为 前 提 。 生 活 困 难 , 指 依 靠 个 人 财 产 和 离 婚 时 分 得 的 财 产 不 能 维 持 当 地 基 本 生 活 水 准 , 这 种 困 难 是 一 种 绝 对 困 难 。 确 实 生 活 困 难 应 当 考 虑 以 下 因 素 : 1 、 给 付 人 为 缔 结 婚 姻 , 全 家 共 有 举 债 , 招 致 家 庭 背 欠 债 务 较 多 ; 2 、 家 庭 人 员 无 固 定 收 入 ; 3 、 家 庭 人 员 中 重 大 疾 病 ; 4 、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招 致 家 庭 生 活 困 难 ; 5 、 按 照 举 证 职 责 分 配 原 则 , 给 付 人 对 自 己 生 活 困 难 的 事 由 负 有 举 证 职 责 。 三 、 彩 礼 退 回 的 额 度 认 定 1 、 两 方 未 解 决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的 , 通 常 应 当 全 部 返 还 ; 2 、 两 方 解 决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但 未 共 有 生 活 的 , 通 常 应 当 全 部 返 还 ; 3 、 根 据 给 付 人 的 困 难 程 度 , 酌 定 返 还 额 度 ; 4 、 根 据 结 婚 时 间 长 短 确 定 返 还 额 度 。 结 婚 时 间 应 以 事 实 上 共 有 生 活 时 间 为 准 则 。 事 实 上 共 有 生 活 2 年 内 提 议 离 婚 的 , 聘 礼 可 在 半 数 以 上 酌 定 返 还 额 度 ; 事 实 上 共 有 生 活 两 年 内 提 议 离 婚 的 , 可 在 半 数 以 上 酌 定 返 还 额 度 ; 超 出 两 年 的 通 常 不 予 返 还 ; 5 、 根 据 导 致 感 情 破 碎 的 犯 错 职 责 确 定 返 还 额 度 。 由 于 给 付 人 的 犯 错 导 致 夫 妻 感 情 破 碎 的 , 通 常 不 予 返 还 。 确 系 因 为 给 付 聘 礼 导 致 绝 对 生 活 困 难 的 , 可 酌 情 在 半 数 以 下 酌 定 数 额 ; 因 接 受 人 的 犯 错 导 致 夫 妻 感 情 破 碎 的 , 可 相 应 酌 定 增 加 返 还 的 数 额 。 综 上 所 述 , 只 有 当 双 方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的 、 双 方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但 确 未 共 同 生 活 的 、 婚 前 给 付 并 导 致 给 付 人 生 活 困 难 , 这 三 种 情 况 才 能 退 还 彩 礼 。 若 您 有 其 他 疑 问 , 可 以 登 录 法 律 快 车 官 网 免 费 咨 询 律 师 , 我 们 将 为 您 解 答 困 难 。 2 0 1 8 - 0 4 - 1 0 律 师 解 答 记 录 查 看 更 多 我 朋 友 在 卖 淫 场 所 被 抓 了 , 到 现 在 已 经 有 三 十 几 个 小 时 为 什 么 一 直 没 消 息 ? 您 好 , 建 议 尽 快 委 托 律 师 会 见 。 了 解 案 情 。 我 们 是 二 婚 结 婚 才 一 年 男 方 不 给 女 方 孩 子 学 费 , 女 方 提 出 离 婚 财 产 怎 么 分 您 好 , 请 问 有 哪 些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? 网 络 销 售 诈 骗 案 只 是 一 名 普 通 员 工 需 要 请 一 名 律 师 , 胜 率 怎 么 样 您 好 , 可 以 委 托 律 师 会 见 车 主 报 案 了 , 当 晚 送 去 分 局 刑 事 拘 , 请 问 这 个 时 候 怎 样 办 取 保 候 审 ( 电 动 车 还 没 估 价 ) 您 好 , 可 以 委 托 律 师 我 是 武 汉 本 地 人 家 里 的 亲 戚 因 为 做 为 一 个 员 工 卖 保 健 品 被 刑 事 拘 留 了 , 这 个 怎 么 处 理 您 好 , 可 以 委 托 律 师 会 见 。 离 婚 后 与 父 母 同 住 , 连 孩 子 也 是 试 管 婴 儿 , 男 方 身 体 正 常 , 孩 子 会 判 给 谁 ? 男 方 有 家 暴 , 报 警 过 您 好 , 你 可 以 积 极 争 取 小 孩 抚 养 权 的 。 客 户 评 价 查 看 更 多 4 . 5 用 户 评 价 : 谢 谢 律 师 , 我 会 好 好 考 虑 您 的 建 议 2 0 1 8 年 1 1 月 1 4 日 来 自 法 律 快 车 当 事 人 4 . 5 用 户 评 价 : 谢 谢 律 师 的 建 议 ! 2 0 1 8 年 1 1 月 0 3 日 来 自 法 律 快 车 当 事 人 4 . 5 用 户 评 价 : 祝 您 工 作 顺 利 , 越 来 越 好 ! 2 0 1 8 年 1 0 月 1 3 日 来 自 法 律 快 车 当 事 人 刘 希 律 师 I P 属 地 : 湖 北 技 术 支 持 : 法 律 快 车 粤 I C P 备 1 0 2 3 1 2 8 7 号 - 5 个 人 网 站 总 访 问 量 : 法 律 快 车 提 示 : 本 页 面 内 容 信 息 由 律 师 本 人 发 布 并 对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负 责 , 如 您 对 信 息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有 质 疑 , 请 向 法 律 快 车 网 投 诉 反 馈 。 友 情 链 接 : 武 汉 律 师 法 律 快 车 问 答 专 辑 法 律 法 规 法 律 文 书 法 律 经 验 知 识 专 辑 合 同 范 本 法 律 图 文 法 律 视 频 法 律 知 识 精 选 问 答 咨 询 库 法 律 咨 询 武 汉 律 师 成 功 案 例 武 汉 律 师 文 集 武 汉 找 律 师 武 汉 律 师 事 务 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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邯郸市宏发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位于邯临路42公里处曹庄工业区,是各种润滑脂的专业生产厂家、中国润滑油脂协会会员单位。产品主要涉及汽车、冶金、轴承、桥梁建筑、通用机械、矿山机械等领域上各种品种规格的产品,为国内润滑脂行业知名企业。公司在分析、吸收了国内外同类产品生产工艺及质量特点的基础上,结合公司自身多年的研制、生产经验,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生产工艺,能够生产出各种高质量的润滑脂,公司现有多项专利技术转让产品,可以满足不同客户的各种需求。
Changzhou Fuyue Weight Co., Ltd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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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5-30 10:44:5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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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6-02 18:33:4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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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6-08 21:19:14
今年的两高报告篇幅不长,但干货满满。报告没有回避法治建设过程中的痛点和难点,而是引入众多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例,以案释法,以理服人
2022-08-06 10:37:41